丁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40年见证美国陋象

202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迎来开放签署40周年。当此时刻,回顾《公约》缔约历程、宗旨目标和履约实践,对于构建现代国际海洋秩序和完善全球海洋治理体系具有历史和现实的双重意义。

1982年,经过国际社会160多个国家和国际实体历时9年谈判协商而通过的《公约》,在牙买加蒙特哥湾开放签署。《公约》的诞生体现了当时国际社会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打破海洋霸权规则垄断,建立符合国际格局多极化、国际关系民主化需求以及“和平与发展”时代主题的海洋法律体系的愿望,推动涉海利益取向不同的国家在诸多海洋问题上实现了微妙的利益平衡,国际海洋秩序和世界政治地理形势由此出现积极变化。《公约》广泛吸收传统海洋法中的合理规则和原则,也提出了许多新的法律概念和机制模式,成为反映现代海洋法的权威文件和指导框架,对各国海洋治理实践、全球海洋治理格局和国际法律秩序产生深远影响。

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在联合国合法席位后参与的首个重大国际立法进程。当时中国克服参与国际造法经验不足、海洋法律与技术人才短缺等困难,积极参与《公约》谈判,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为推动谈判进程、实现会议目标发挥了积极作用。1971年12月,联大通过决议增加中国为联合国“海底委员会”成员国。1972年3月,中国代表在“海底委员会”全体会议系统阐明关于海洋权问题的原则立场。从1973年起,中国代表团参与了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全部进程,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涉及沿海国主权和权益等重大议题上的主张和看法反映到了《公约》文本当中;在公海制度、国际海底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海洋科学研究等方面的立场和建议,促进了传统海洋法的革新和新制度的建立。

作为第一批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之一,中国始终坚定维护自身基于包括《公约》在内国际法的海洋权益,根据《公约》健全完善国内海洋法律体系,积极履行沿海国责任和国际义务。同时,中国全力支持《公约》设立的三大机构工作,按时足额缴纳有关会费,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名法官、向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提名委员并当选,作为国际海底管理局A类理事国在“区域”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深度参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BBNJ)养护与可持续利用”和“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开发”等方面的规则创设和制度构建,尽己所能帮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岛屿国家提高海洋治理能力,与4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海洋领域合作协议,深化与海上邻国的涉海务实合作,为维护周边海上和平稳定、推动完善现代海洋秩序作出积极贡献。

《公约》文本的制定和通过历时9年,从签署到生效耗时12年。它是特定历史时期内国际社会在顾及各种力量对比和各方面利益诉求的前提下通过漫长的谈判、磋商和平衡而形成的产物,充分体现了多边主义的精神及其效能。人们可以在《公约》“理应清楚的地方”发现“模棱两可的措辞”,在“理应简洁的地方”发现“繁琐复杂的表述”,在“理应明确的地方”发现“条款文本的沉默”,在“理应普遍的地方”发现“特殊和例外”。事实上,这些正是通过协商一致达成“一揽子协议”所必不可少的妥协,是制定此类综合性国际多边协议的题中之义,将为今后的全球多边治理进程提供有益借鉴。

《公约》诞生于特定历史时期,时代变迁也使海洋领域不断出现新情况和新挑战,因此《公约》没有也不可能解决全部实质性的涉海法律问题,而是重在提供系统的海洋治理法律框架。回顾缔约历程和履约实践不难发现,各国唯有用历史、全面、客观和发展的眼光看待《公约》,完整、准确、善意地解释和适用规则,《公约》的目的和宗旨才能真正实现,《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有效落实。《公约》开放签署40年来之所以取得成功,恰恰在于其兼顾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各国自身的合理诉求,兼顾了海洋问题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兼顾了各国的政治利益和法律权益。

国际法不能在真空中生长,而是由适用它们的现实世界所塑造。各国从自身地理状况和国家利益出发对《公约》作出不同评价,这不足为奇。但是,美国作为深度参与《公约》磋商的国家始终因一己私利而拒绝批准《公约》,不仅对国际法“合则用、不合则弃”,还将地缘政治因素强行注入海洋治理领域,在诸多涉海问题上大搞“双重标准”和“规则霸权”,试图将自己对海洋法规则的片面解释和单方面适用在国际上转化为对其最为有利的“制度红利”。

如果在国际社会普遍纪念《公约》开放签署40周年的时间节点上进行检视,美国长期以来的言行做派不啻于国际海洋法治中最刺耳的杂音和最辣眼的陋象。当前,多边国际舞台上的科学化、民主化取得长足发展,多边主义深入人心,“基于实力的地位”和形形色色的霸道做法不仅没有市场,反而只会适得其反。(作者是中国南海研究院海洋法律与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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